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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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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4-5-16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12月24日)

  中办发〔198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县、团级)

  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

  1984年11月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方已经基本清退十年内乱期间挤占、没收的华侨私房。但对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造的华侨私房以及代管的华侨私房,长期没有归还。对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十分强烈。

  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对于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促进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

  1.凡属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社队、企事业等)占用的,应在一九八五年上半年退还产权,并在两年内将房屋退还房主。

  2.凡属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要积极、慎重处理。对于腾退后仍有房屋居住的农民,应给于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腾退后无房居住的农民,有关部门应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应所需建筑材料,根据其经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帮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使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产生困难。

  3.凡属应退还的华侨私房,严禁继续拆除或改建。已被单位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该单位给予原房主合理的经济补偿;已被农民住户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由国家、集体给予原房主一定的经济补偿。已被拆除或改建的华侨私房,若原房主要求重建新房或复原,原宅基地应允许原房主使用;原宅基地已作他用确难退出的,应优先另行安排。

  4.确定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时,房主或其直系亲属侨居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的私房。

  对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用的华侨私房遗留问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二、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错改造的华侨私房,包括原自住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不属镇建制的集镇的出租房、经机关团体动员出租的借用的房屋、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被错改造的,应一律撤销改造。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一律不再改造。

  1.改造时未照顾到华侨国内、国外人口,留给应有自住房的,应按当时人口补留高于一般房主居住水平的自住房。

  2.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时,确定华侨私房房主的身份,应以一九五七年《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为准。房主具备上述四种人身份之一者,其房屋应按华侨私房对待。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改造的私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三、代管华侨私房(含当时去台人员,后转为海外侨胞的房产),参照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3〕139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1.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若产权人要求发还产权,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即可发还产权。产权人的原自住房,如确需自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腾退。2.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按照当时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3.凡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其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如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四、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五、腾退华侨私房所需经费,按谁占用谁退不的原则,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单位解决。

  1.属于部队的,在部队经费中开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行政事业费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2.私人占用华侨私房,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3.对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任务重,经费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决有困难的少数地区,中央财政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三年内,每年由中央财政补助总额不超过一亿元的专款,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财政部根据情况,提出分配计划,由财政部专项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为了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要做好以下工作。

  1.统一思想。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继续清除“左”的影响。要加强对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政策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执行党的华侨政策。

  2.加强领导。由于时间较久,情况复杂,牵涉面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工作难度较大。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面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任务较重的地方,应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并组成得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3.摸清情况,制定方案,督促落实。各地在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逐个市、县摸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分期分批解决,力争在五年内完成。各级领导和城建、房管、财政、侨务部门,都要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报告一次。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执行。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

  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

  (1957年12月4日)

  (一)华侨

  甲、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就是华侨。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有华侨身份:

  1.解放前出国的留学生,现已离开学校在国外就业或从事研究工作者(包括半工半读者在内);

  2.侨批员;

  3.在国外(不包括港澳)轮船公司(包括国外华侨资本代理,租赁或自行经营的)服务的中国籍海员;4.伪外交人员脱离蒋介石集团而从事其他社会职业者;

  5.解放后逃亡国外的人员,在国外从事正当职业者。

  丙、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是华侨:

  1.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2.出国留学生;

  3.出国游历或考察的人员;

  4.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5.居住我国边境经常来往国境内外地区的边境居民;

  6.派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协助建设的工人。

  (二)侨眷

  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侨眷:

  1.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和义父、母、子、女、其生活来源依靠华侨接济者;

  3.华侨在国内的旁系亲属,虽不依靠华侨的接济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但与华侨未分家者。

  乙、侨眷身份的消失:

  原为侨眷,如因华侨在外死亡或已归国而失去甲项各条构成侨眷身份的条件者,原则上其侨眷身份即已消失。

  丙、归侨的配偶及亲属是否算侨眷:

  1.归侨在国内结婚的配偶,只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才算侨眷:

  (1)配偶本人具有甲项所规定的三条件之一者;

  (2)归侨再出国者;

  (3)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者。

  2.归侨从国外带回的配偶及其他亲属,如果是中国人,应当是归侨;如果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有在加入中国籍后、归侨再出国或归侨的直系亲属仍侨居国外的情况下,才算侨眷。

  (三)归国华侨:

  “归国华侨”是华侨回国后的通称。不论回国时间长短,也不论自行回国或被迫回国,都可称之为归国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

  侨居国外的华侨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国而子、女被亲友携带出国者),从国外来求学,现在还继续在国内学习的,就是归国华侨学生。

  附件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国侨发〔198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

  为适应已经变化的情况和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需要,经商全国人法大制工作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等部门同意,现将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修订为《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供各级侨务部门进行工作时参考,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这个《身份解释》,是为了确定上述几种人的身份,至于对其中某些人员的适当照顾,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归侨或侨中的知识分子;在侨着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在国外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国内亲属及华侨在国内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三、因所谓“海外关系”造成的冤假错案涉及的人较多,对于其中不具有上述几种身份的人,侨务部门也应关心对他们落实政策的工作。

  四、对于虽不属于上述几种人身份,但与他们有亲友关系的人,也应注意做好工作。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补充。附件:《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一、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二、归国华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简称归侨。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恢复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

  三、华侨学生: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不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五、侨眷: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外孙儿孙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华侨回国后,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

  外籍华人在华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等同(享受侨眷待遇)。

  六、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籍者(国内有优待华侨的政策一般可以适用于外籍华人)。

  附件三:

  国务院批转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

  (1973年1月29日)

  国发〔1973〕12号

  国务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海外广大华侨,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即使是资产阶级,大多数也是爱国的。对社会主义祖国抱敌对态度的,只是极少数人。要正确对待归侨和侨眷的“海外关系”问题。对于一切愿意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的归侨、侨眷,我们应当欢迎他们,信任他们。对于归侨、侨眷和华侨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冻结的侨汇、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敌我矛盾依法处理者外,其他应一律退还。对于插队落户满两年以上的归侨学生,各地可参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略)

  华侨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期动员上交的,目前了解有十余起。我们已要求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国发文31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华侨所有的房屋(包括委托亲属保管的空房),除属敌我矛盾的暂不处理外,其他一律退还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户,暂时难于退还的,也要同本人或亲属讲清楚,先归还产权。解放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被动员上交的,也参照这个原则处理。一部分归侨、侨眷、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被紧缩住房的,有关部门正在区别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目前,对于国外重要统战对象(包括外籍华人)的家属被紧缩住房的,已经先调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实。归侨职工结婚成家,申请住房的,在与国内职工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略)

  1972年11月6日

  附件四:

  中共中央转发外交部党组关于全国侨务会议预备会议的情况报告(摘录)

  (1978年1月5日)

  中发(1978)3号

  (略)

  (四)关于华侨房屋问题。保护华侨、侨眷、归侨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住他们房屋;已占住的,应予退回。要求用侨汇购买和修建房屋应予批准,请有关地方和部门供应建筑材料。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八条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征或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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