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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7-5-12 浏览:210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关键字:厂房拆迁,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海拆迁,拆迁律师

描述: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确认到各个当事人名下确认四套安置房的购买权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7-29)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1号 
 
  原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被告周xxx,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袁xx、王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依法追加周x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周xx、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袁xxx(1993年12月16日病故)生育被告袁xx。袁xxx的亲生父母为袁aa(1978年去世)、被告王xx。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再婚。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x的女儿被告周xx的户籍迁至原告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处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等建筑物,由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8日制发的户主为袁xxx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为凭。因原告的宅基地处于xx镇xx区xx地块二期建设范围,被纳入动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15日,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原告户予以补偿并安置四套房屋。为了定纷止争,使财产权属及份额予以明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周xxx辩称,被告周xxx与原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xxx与原告将原来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平顶房扩建到227.51平方米,还增建了31.52平方米及12.26平方米的副舍。愿意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合情合理的分割。
  被告袁xx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动迁权益中如果有属于儿子袁xxx名下的遗产的,属于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及被告袁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xxx系夫妻,生育有子袁xx(即本案被告)。袁xxx于1993年12月16日死亡。袁aa与被告王xx系袁xxx的父母,袁aa于1978年去世。被告周xx系被告周xxx生育的女儿。
  1990年11月,袁xxx(户主)经申请批准,在原xx县xx乡xx村xx组(后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造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平顶)一幢。
  1991年5月,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
  1993年12月16日,袁xxx死亡。
  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将户籍从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组迁入原上海市南汇县xx镇xx村xx号原告处。
  2010年9月15日,因上述袁xxx户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安置,由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被告周xx、袁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沪汇房地(2007)拆协字第8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xx公司于同日及2011年8月8日各出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1份。依据前述协议、结算单及动迁政策,原告沈xx得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因属大龄青年各得1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拆迁人一方共计得安置面积342平方米。被拆迁人一方另得补偿款有以271.29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294,083.43元(人民币,下同),附属物补偿103,625元,以拆除房屋的有证面积1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3,0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40元/平方米计算的速迁奖82,08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8元/平方米、按18个月计算的过渡费49,248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581,4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计算的照顾补贴75,240元,评估遗漏大理石、铝合金等125,050元,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特别奖40,000元。被拆迁人一方合计得补偿款1,403,726.43元。被拆迁人一方选订了安置房屋4套,其中B6二期3幢9号门901C4室(下称901室),暂测面积134.72平方米,B6二期6幢17号门703B4室(下称703室),暂测面积112.13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1B1室(下称501室),暂测面积86.25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2A1室(下称502室),暂测面积55.11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价为134.72平方米按3,150元/平方米计算,112.13平方米按2,950元/平方米计算,100.15平方米按2,55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均为安置价),25平方米按4,59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优惠价),10平方米按10,200元/平方米计算,6.21平方米按13,26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市场价)。合计购房款为1,309,628.60元。前述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由拆迁人一方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后的余款94,097.83元,由原告领取。
  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动迁单位领取了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
  又查明,依据动迁政策,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安置价为2,5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
  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周xxx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被拆除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装修是在原告和被告周xxx结婚之前由原告出资进行的,动迁时该部分装修对应的是装饰和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周xxx认可证人陈述的装修时间是在1994年6、7月份及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认为装修时被告周xxx与原告已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确认到各个当事人名下;2、确认四套安置房的购买权;3、各当事人名下的动迁补偿款与购房款之间差额的支付;4、2013年7月起超期过渡费的分享原则。据此,原告主张1、以正房评估面积227.51平方米、按657元/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149,474.07元中,其中原告享有由其出资建造的16平方米阁楼的补偿款,150平方米属于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原告与被告袁xx各享有50平方米的评估款,其余50平方米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属于袁xxx的遗产,剩余的61.51平方米评估款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均享,但被告周xxx享有的评估款中还应扣除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平顶上加建的1米多高的外墙价值5,000元,因被告王xx声明属于其继承袁xxx遗产份额赠与原告与被告袁xx,故原告应得正房评估款82,493.03元,被告周xxx应得17,706.04元,被告袁xx应得49,275元。被告周xxx、周xx认为5,000元的外墙价值应当在装饰补偿款中扣除,对其余评估款的分割无异议。2、辅房评估款15,347.36元,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各半分享,围墙补偿款1,470元中,原告享有1,235元,被告周xxx享有235元。被告周xxx、周xx对此分割意见无异议。3、装饰补偿252,842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装饰是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共同出资的,在扣除上述由原告享有的外墙价值5,000元后,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4、附属物补偿103,625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5、搬家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袁xx各半分享。6、速迁奖82,080元,原告享有9,12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6,480元。7、过渡费49,248元,原告享有5,472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1,888元。8、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581,400元,原告享有64,60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58,400元。9、照顾补贴75,240元,原告享有8,36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3,440元。10、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由原告享有。11、特别奖40,000元,原告享有13,33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3,333元。12、超期过渡费77,976元,原告享有8,66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4,656元。被告周x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5-12项补偿款分割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袁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其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501室、502室合计面积为141.36平方米,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被告周xx应得安置房面积152平方米,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由原告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计算来支付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袁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四套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无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主张支付10.64平方米结余安置房面积差价中的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分得的5楼安置房的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标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xx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被告周xx与周xxx亦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房许可证、个人住房建设情况核对表、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通知、xx镇xx区xx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安置办法、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附属设施估价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结婚证、照片、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估价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周xx、袁xx均为涉案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的被安置人员。
  在安置房面积方面,原告享有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5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因安置房面积所对应的是安置房屋的购买权,而涉案的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被告袁xx、周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与被告周xx对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意见一致,本院照准认定。据此,被告周xx应负担的购房款为360,468元。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补偿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周xx对市场价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周xx享有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权,根据原告、被告袁xx、周xx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份额,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实际为原告享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xx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周xx实际分得的安置房的市场价与安置价之间的差价来支付被告周xx补偿款。依据动迁政策,5楼安置房的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81,396元。原告主张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作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在动迁补偿款方面,被告周xx、周xxx、袁xx对原告主张的正房评估款(包括属于袁xxx的遗产部分)、辅房评估款、围墙补偿款、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2012年4月-2013年6月)、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照顾补贴、特别奖、一次性照顾补偿费的分割意见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主张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周xxx、周xx认为被告周xxx与原告共同出资对被拆除的老房进行了装修,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x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xx陈述的1994年6、7月份的装修时间未有异议,因该装修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的时间近1年,虽证人陈述有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xxx所主张的与原告共同出资进行装修的事实,同时被告周xxx未能提供其它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系原告出资进行装修的意见。据此,动迁时装修部分所对应的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当然,原告主张且被告周xxx无异议的由原告享有的5,000元外墙价值应认定包含在了装饰补偿款中。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应得动迁补偿款1,055,390.72元,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426,311.71元。
  以上本院认定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安置房结余面积补偿款合计507,707.71元,被告周xx应负担购房款360,468元。考虑动迁补偿款在预扣购房款后的余款94,097.83元及超期过渡费77,976元均由原告实际领取,而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亦由原告实际享有,故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当然,考虑到部分动迁补偿款已作为购房款预扣在动迁单位,为避免当事人在安置房实际交房时产生新的矛盾,本院对预扣购房款权利份额的归属一并作出确认,1,309,628.60元预扣购房款中,360,468元归被告周xx享有,其余款额归原告与被告袁xx共同享有。此外,对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依据动迁政策发放的超期过渡费,本院亦一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周xx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来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七)项、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四套安置房中,其中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原告沈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袁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及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周xx享有;
  二、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及原告沈xx领取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中,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享有1,055,390.72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享有426,311.71元;
  三、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中,949,160.60元归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所有,360,468元归被告周xx所有;
  四、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发放的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38平方米、152平方米、152平方米分享;
  五、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原告沈xx已预交),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负担10,478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负担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