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收拆迁律师网_上海拆迁律师|上海厂房拆迁律师|上海房屋拆迁律师_权威专业拆迁律师网站's Map

发表于:2018-6-25 浏览:82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关键字:拆迁标准,征收标准,国有土地,拆迁律师,上海征收,补偿原则

描述: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实现被征收土地转移占有的唯一强制性途径,便是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集体土地证不在手中,也不存在强拆问题。凡是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和实施在集体土地上强制拆除、搬迁房屋的,均属违法的行政行为。

【拆迁起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法院立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

1、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外的机关做出的批准征地决定

《土地管理法》78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形主要包括:(1)无权批准;(2)越权批准;(3)不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地;(4)违反法定程序批地。

因此,超越职权或者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准征地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在其(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该答复通过对‘最终裁决’的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将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2、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事实行为

    依照《土地管理法》76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未经批准;(2)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3)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上述情况下,行政机关自己占用土地,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征地公告和经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

    对于征收土地的决定、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是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在征地执法中统称‘两公告’。从及时化解行政纠纷的角度看,在‘两公告’时就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诉权,便于在矛盾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促进征地行政争议在矛盾激化前化解,有利于对土地资源和农民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与征地公告在性质上有所不同。相对人认为征收土地的公告在主体上、程序上、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如果认为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准决定不符,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部门根据土地征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方案、补偿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是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初步意向告知被征收人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并未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征求过农民意见之后,再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才是最终设定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外,起诉不履行‘两公告’职责的,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并有权拒绝办理征地登记手续或者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4、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实际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征地补偿标准这一概念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三款等条文中反复出现,但是含义并不相同,可诉性亦不同。除了作为裁决对象的裁决标准,其他的补偿标准均是指由省级政府确定,通常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在一定省级区域内对不特定征地项目和补偿安置对象、可反复适用的补偿标准,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里的补偿标准,结合整部法规以及立法原意,应理解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在特定征地项目中适用的具体补偿标准’。这种裁决不能代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一种可选择的行政救济方式,因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5、支付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款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在拨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主要有如下情形:行政机关未将补偿款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的对象错误,比如,将应直接拨付给农民的附属物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集体等。

6、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这里的‘责令交出土地’是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转移占有,其实质是对征地决定的执行,其内容通常明确了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终结时间,并确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后果。由于其实际上为被征地人设定了权利义务,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实现被征收土地转移占有的唯一强制性途径,便是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集体土地证不在手中,也不存在强拆问题。凡是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和实施在集体土地上强制拆除、搬迁房屋的,均属违法的行政行为。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管理职责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不履行依法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不履行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职责(土地管理法76条),二是不履行‘对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的查处职责(土地管理法78条);三是不履行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行为的查处(土地管理法81条)。

    在实践中还应该注意三个问题:

    1)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经过举报,不是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来源包括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土地管理部门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等四种。群众举报并非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的唯一途径,故,即使未举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起诉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此类诉讼中,土地管理部门需举证证明由于其客观原因尚未或者未能发现涉案的土地的违法行为,如查证属实,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要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应答义务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区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延迟、推诿或者不予答复等行政不作为案件,虽然不属于土地违法案件,但是也是在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之内。

    3要审查起诉人与被诉不履行行政职责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