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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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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时间:2013-10-15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委、各区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已经2009年10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行政复议委员会)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局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指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研究、决定行政复议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定期向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汇报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相关职能处室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地质矿产管理业务范围,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五条(以口头申请、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上述方式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

第六条(信访件的转送)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在处理来信、来访中,发现有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及时将来信、来访材料移送行政复议机构,逾期移送并产生后果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起算时间)

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的,受理日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受理日以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接受有关部门转送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转送件的日期为准;因责令受理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的登记)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负责登记、编号,并确定行政复议承办人员。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要求)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提出立案审查意见。

第十条(受理审查的权限)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提出立案受理的意见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意见,须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提出以下意见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行政复议的局长(以下简称分管局长)审批:

(一)不予受理的;

(二)需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的;

(三)同意对申请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一并审理的;

(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名义将以下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等:

(一)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行政复议记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四)认为不属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管辖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管辖机关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经分管局长审批后,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答复的要求)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有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的方式)

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案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需要查阅案卷的,应当事先与承办人员约定时间。查阅时,承办人应当核对查阅人的证件,填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查阅人应当在查阅表上签名。

行政复议终结后,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查阅该案材料。

第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期间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核后,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处理期间,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初审)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经过调查与审理提出初审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

案件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后,承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时限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45日。

第十九条(会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就初审意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等主要材料提请局相关职能处室进行会审,会审意见填入《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

会审时限为相关职能处室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由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局相关职能处室提出的会审意见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初审意见分歧较大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报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一条(审结)

经初审、会审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综合相关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核后,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印章使用)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使用行政复议机关印章。除此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使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监督)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抽查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制度执行情况,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案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服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具体答复工作由局相关职能处室承办。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行政申请书副本的次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相关职能处室,局相关职能处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草拟稿),并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交局政策法规处,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行政应诉工作)

局政策法规处依法办理和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局政策法规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应诉事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或机构具体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应诉办理程序)

局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和机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承办单位或机构。

承办单位或机构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负责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拟定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状须经局政策法规处初审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后递交法院。

承办单位或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或本机构1至2名工作人员为委托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律师。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有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也作为委托代理人。

承办单位确定好委托代理人后,将名单和落实应诉的情况告知局政策法规处,由局政策法规处上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诉讼结果报告)

诉讼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局政策法规处报告诉讼结果,并将代收的法律文书及时交市局政策法规处存档。

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与费用)

局政策法规处办理行政赔偿事项,其他单位和机构应当就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判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行政诉讼所引起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的行政复议)

对地名管理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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